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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80万!“蜜雪冰城”在呼和浩特告赢“蜜念雪”!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6-04 11:13:00    




















近年来,随着新式茶饮行业的快速发展,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一些企业通过注册近似商标、模仿品牌装潢等方式,试图“搭便车”牟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呼和浩特知识产权法庭审结的“蜜雪冰城”诉“蜜念雪”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傍名牌”“搭便车”的力度和决心,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


基本案情


蜜雪冰城公司是国内知名茶饮连锁品牌,系“蜜雪冰城”“蜜雪”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某公司注册了“蜜念雪”系列商标,并特许他人使用该商标经营饮品店销售果汁、奶茶、冰淇淋、茶饮料等产品。被特许人经营的店铺门头、店铺装饰使用了“

”“蜜念雪”“

蜜念雪”“

密念雪”等标识,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外包装、附属物(吸管等)上使用了“

+蜜念雪”、“

+密念雪”、“

”等标识。蜜雪冰城公司认为某公司及部分特许店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以公告方式登报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蜜雪冰城”“蜜雪”属于臆造词,经过蜜雪冰城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结合“蜜念雪”与“蜜雪冰城”文字的重合度,加之有证据表明某公司的特许经营店曾使用与蜜雪冰城公司相同的颜色(红色)作为门头及店内装饰色,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为某公司及其特许经营店与蜜雪冰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

”“蜜念雪”“

蜜念雪”标识与蜜雪冰城公司的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标识。某公司及其特许经营店铺使用于产品上的“

+蜜念雪”组合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亦为“蜜念雪”,其与蜜雪冰城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蜜雪冰城”及“蜜雪”相比,字形、读音、含义高度近似,结合特许经营店铺服务商标的使用情况,该近似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某公司及其特许经营店铺与蜜雪冰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某公司未经许可,自行及特许他人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蜜雪冰城公司商标相近似的“

+蜜念雪”标识且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服务及商品的来源与蜜雪冰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已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虽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仅凭菜单、产品外包装、物品摆放布局、吧台设计等单一因素的近似程度尚不足以导致构成混淆,但某公司的部分加盟店铺使用与蜜雪冰城公司店铺相同的颜色(红色)作为门头,部分店铺店内也使用了白色底色附以红色腰线的装饰风格,上述因素与菜单、吧台等设计叠加;再综合蜜雪冰城公司所举搜索“蜜念雪”的结果显示相关公众存在对于“蜜念雪”与“蜜雪冰城”之间是否有关的疑问等情形,法院认定某公司实施了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结合在案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某公司向其加盟店铺收取的费用数额、类型及与特许行为之间的关联度、经查询某公司备案的加盟店数量以及各方所举公证书显示的各某公司加盟店的标识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4万元,并判令以公告的方式在《内蒙古商报》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1.被宣告无效前使用商标的行为能否构成正当使用?


某公司主张其在使用“

”“蜜念雪”“

蜜念雪”之时,其

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故构成正当使用。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

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即某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

2.本案为何判决以登报刊登声明方式消除影响?


本案在判决赔偿损失的基础上,进一步判决以登报刊登声明或本判决主要内容的方式消除市场混淆,帮助企业恢复品牌形象,也警示潜在侵权者,推动形成社会共治,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登报公告消除影响不仅是司法裁判的结果,更成为社会监督的起点。

3.本案认定构成商标攀附行为有无其他考量因素?


蜜雪冰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标及侵权标识间的近似程度、包装装潢间的近似程度、相关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以及被诉侵权标识的注册、使用情况等均是本案审理中的考量因素。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就

标识申请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核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于某公司。蜜雪冰城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商标无效。某公司又对

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经蜜雪冰城公司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此外,某公司的部分加盟店铺使用与蜜雪冰城公司店铺相同的颜色(红色)作为门头,使用相似的店铺装饰风格,导致相关公众对“蜜念雪”与“蜜雪冰城”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且蜜雪冰城公司提交了百度搜索“蜜念雪”词条显示的排名,可佐证一般消费者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该案判决是呼和浩特市中院一直以来严厉打击商标“搭便车”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实践缩影,同时,提醒市场主体应诚信经营,避免恶意模仿知名品牌。这一典型案例也为特许经营企业敲响警钟——在品牌授权及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审查商标合法性,否则可能面临高额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来源: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